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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6

戴昕: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

按:本文原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卷(2006)。

“林间两条小径分岔而行,而我——
所选乃是那少人行走之一,
全部差异由此而生。”

——罗伯特·弗洛斯特[1]

导言

直到19世纪最后10年,心理学[2]才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在美国知识界日渐显要;而心理学家对法律的关注,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初期。1908年,应用心理学(Applied Psychology)奠基人蒙特斯伯格(Hugo Munsterberg)发表《证人席上》(On the Witness Stand),对心理学与若干相关法律命题进行评论,率先鼓吹在法律诉讼的目击证人质证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与技术,立时引发了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界的强烈反响乃至反嘲。[3]这通常被追溯为美国学术界心理学与法学具有开创意义的首次碰撞。[4]不过在欧洲,带有或多或少心理学色彩的犯罪问题研究早在现代心理学初具规模之前就已存在。[5]蒙特斯伯格在美国发难两年之前的1906年,现代心理分析学的开山鼻祖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在与一组奥地利法官座谈时明确提出,应将心理学有效地运用于侦查、勘验、测谎等领域,让社会心理学家在司法程序中扮演发现事实真相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的角色。[6]1924年,马斯顿(Marston)在美国进行了开创性的模拟陪审团(mock jury)实验,研究陪审员通过法庭质证程序获取信息的情况,[7]成为心理学家中直接研究法律问题的先驱。

法学家对心理学的兴趣也很早就出现了。[8]19世纪末霍姆斯大法官就已经振聋发聩地否决了“白纸黑字(black-letter)”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未来。[9]继之而起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实主义,针对1870年代以来在美国法律学术中占据垄断地位的兰德尔主义发起了持续挑战。与此同时,包括心理学在内的诸多(人文)社会科学也开始作为智识资源被现实主义者大量引入研究中为其理论提供支持。1912年宾厄姆(Bingham)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什么是法律?”,标志性地提出规则和原则都仅仅是人们主观上对法律的看法,是用以解释人们对有权威的政府控制如何做出反应的“心理工具”(mental tools)。[10]这一主张具有明显的行为主义心理学色彩,以司法影响人们行为的机制作为分析对象,同时将普通法通过先例形成规则的过程直接比拟为心理学的“试验、观察、归纳、预测”的过程。[11]这可被看作当时影响广泛的行为主义(Behaviorism)社会科学范式在法律学术中的代表。这种将法律和心理学之间的基本关联定位在其共同的影响、预测并控制行为的特点上的进路,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法律与心理学学者奉为交叉学科合理性/合法性的一个基本依据。[12]法律现实主义的主将弗兰克(Jerome Frank)不但在技术层面认为,定期接受心理分析会有助于增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理解证人行为的能力,[13]而且在其1930年发表的《法律与现代心智》中,更是在法理层面颠覆性地提出,无论法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形式主义法律、“法言法语”及其提供的先验确定性的信仰,都是一种虚幻的“根本性迷思”(Basic Legal Myth),是某些长期以来形成的心理机制造成的,特别是一种发展心理学上——弗兰克参考了皮亚杰(Piagett)——依赖父权主义的儿童心理倾向。[14]在这一基础上,弗兰克提出,引入心理学的视角有助于诊断并部分治愈这一法律心理问题,以促发“现代心智”(modern mind)[15]的形成。同一时期,法律现实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卢埃林(Karl Llewellyn)也对心理学在司法研究中的重要性表达了热情。[16]

心理学对法学的早期介入带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现实主义色彩并不是偶然。现实主义者所针对的兰德尔主义的法律学术,强调法律的独立自主、自给自足,试图将有关法律的任何问题均在高度形式化(因此被认为类似几何学)的规范框架内加以解决,[17]这被现实主义者批判为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现实主义者否认司法裁判结果取决于确定的具有规范形式的法律,认为真正决定法律的是一系列现实的因素,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以及特别与心理学相关的,个人的因素。只有理解了这些事实因素,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18]心理学作为描述个体与群体行为和内在过程的实证社会科学,被认为对考察并理解法律实际运作特别是法庭活动中涉及的个人体验等事实因素大有帮助,因此为法律现实主义者青眼有加也在情理之中。不过,轰轰烈烈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到其在1950年代作为一个旗帜鲜明的法律学运动走向衰落之时,也没有让法律与心理学的研究“实实在在”地沾到光。在1920年代到1950年代间,除了少数的例外,[19]心理学家真正直接参与有关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个案并不算多,而且颇为零散,远谈不上规模乃至系统。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学家是最活跃的主体,[20]基本领域仍集中在心理学家很早就已经开始参与的不完全责任辩护和犯罪矫治。除了这些具体问题研究之外,剩下的“法学家的法律心理学思想”则无可避免地停滞在相对空洞的理论反思与批判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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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5

戴昕:冤案的认知维度和话语困境

按:本文原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2006)。

一、引言

2005年上半年被媒体披露出来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1],以及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2]等其他诸多在媒体呈现和舆论反响上非常近似的“冤案”,再次掀起了又一波对于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讨论。之所以说“再次”,自然是因为有关这一问题的舆论热议,在这两年已不罕见;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不健全”与“人员素质之不合格”,也似乎已成为学界和民众的某种坚固的共识。在这种语境之中,新的冤案赫然见诸媒体,便为学者和民众提供了抨击现实司法系统已然颇受动摇之合法性的新鲜火力,并由此也进一步证成某种改革的必要性。[3]

一般社会舆论长期以来倾向于将“冤案”归因于“司法腐败”。在这种语境下,之所以会发生冤案和各种司法不公,追根溯源就是因为司法体制是一个“腐败”的司法体制,办案人员都是一些腐败的人员;或者说,不腐败的司法体制和司法人员,就不可能办出这种冤案。基于这种认识,司法改革的几乎唯一“有效”手段,就毋宁是严惩、打击腐败分子。

而在这种民间的政治判断之外,法律界(包括学者和其他从业者)则倾向于把讨论集中在“推动刑事司法程序法治化”[4]这一已经有点“年年讲、月月讲”味道的主题上。当“法治化”、“程序正义”逐渐渗透进民间流行话语的时候,媒体报道本身似乎也有了这种倾向性。在有关报道就“冤案”事件披露的情况中,给人们留下印象最深的,是案件中体现出的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有罪推定”、“先定后审”、“刑讯逼供”、“程序滥用”等中国当代刑事司法中“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的诸多顽疾。在此基础上,法律界的主流想象力也就不超出预想地,更多地放在了之前已经提倡多年的法治的制度和意识形态促进上面,诸如废弃“有罪推定”、提倡“疑罪从无”、坚决严禁“刑讯逼供”、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保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人权,等等。

本文同样认为,研究与“冤案”相关的社会机制和过程对于理解和反思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一方面,从分析的角度来说,我们显然不能简单地同意民众舆论的归因逻辑;另一方面,尽管承认其真实性,但我认为法学界所做的强调程序正义及相关规则的归因或解释,对于实现制度性改进来说却并不充分到位。

在本文中我将尝试借助社会心理学的相关智识资源,首先从分析冤案在认知层面的微观发生机制入手。在这一基础上,从功能的角度讨论程序规则与刑事法治意识形态对冤案的发生可能施加的影响。然后,文章还要进一步转向宏观的社会语境考察,探讨有关的制度改革策略是否能够将上述可能性转化为可行性。尽管文章关注的问题并不在于轰动一时、但终于还是逐渐“冷”下来(这是我们这个时代几乎所有新闻的生命历程)的“热点”事件佘祥林案,但在写作中我仍然将使用佘祥林案作为一个具体的分析材料,以期达到更好的微观层面的分析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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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9-2

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

文革落幕,法学重生,不知不觉已逾“而立”。三十年于人生、于学术积累与变革,不算短了。今天我们来回顾和展望,我首先想到两点常见的误会,可以敲敲,做个引子。第一,是说法学是“经世致用”的,法学院应当偏重职业技能训练。因此就拿实务部门的一些指标来衡量,结果如何可想而知;课本上的概念定义学理分析,也仿佛仅仅是纸上谈兵、教条主义了。其实职业技能,例如博大精深的“关系学”,哪里是纸上谈得清楚的?所以叫作“实践理性”,要人去实践中摸索、掌握。再如律师接案子办案子的手段、法官“背对背”调解纠纷的分寸,只能让学生跟着实习,见识见识,谁会课堂传授?

第二,也是出于“经世致用”的迷思,好些人把法学看作替政府出主意、给立法者当幕僚之类的光荣业绩。但是,学问与官僚政治最好隔开一段距离。政治是摆弄人、与人斗的智慧,有人生来就会,不用学。还有的像拿破仑,雄才大略,一尊尊大炮做他立法的资本,《民法典》服从的“硬道理”。法学一旦“经世致用”,就跟法律这件“政治的晚礼服”闹混淆了——闹得神州大地法学院星罗棋布,硕博人口世界第一,作弊抄袭家常便饭,法治话语充斥媒体,终于成全新法治的一翼。这倒提醒了我们,若想总结三十年法学的得失教训,看清前进方向,不妨从新法治的基本策略入手,细加考察;或可推动中国法学反思并抵制受法律保护的学术/教育腐败,摆脱羁绊,重新出发。

下面我就抛砖引玉,分三题谈谈想法。

一、王元化先生的思考

王元化先生晚年,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曾与林毓生教授讨论,引一句诗概括:“世界不再令人着迷”,指的是“文明的物质化、庸俗化与异化”,并为之感到“深深的忧虑和悲观”。“文明”大约是委婉的讲法,实指现代资本主义。自从资本主义建成“消费社会”,它所固有的种种病症,如物欲横流、极端个人中心、好莱坞式的愚昧和低级趣味,就开始加速向全球输出。冷战一停,更是变本加厉。西方哲人多有阐述,并成为“西马”与后现代主义思潮进入人文社科各个领域的一大话题。因此就理论而言,似乎纯是西学上的问题。但是,王先生的出发点不同。他关注的,不是将那“文明”的百态或变态以中国为例,再添一段注释,而是异化背后的现实,转型中国同那“文明”接轨的困境:曲曲折折,好不容易一只脚踏进“文明”的边陲,却立即受到它许多伤害,究竟出路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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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30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

按:本文原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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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本概况与分析框架

近年来,农村纠纷的解决在社会学界、人类学界和法学界同时受到普遍的关注,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解决,农民在纠纷中的心理状态,民间力量、国家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为,习惯、习俗、村规民约、法律和政策在纠纷解决中的应用,这些问题都是研究中的热点。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出了一大批作品,但系统研究村落社会中的纠纷解决的作品尚不多见。赵旭东曾以法律人类学的方法系统研究了华北一个村落的纠纷及其解决,[1]展现出了具体的人在具体时空中的具体作为,让人看到农民法律生活的清晰、生动场景。他所研究的村庄在历史、社会文化形态、村庄环境、经济发展水平、治理状况等方面都与我所调查的村庄有很大的不同,出于全面理解中国的需要,就类似的主题开展更多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2]基于此,我希望能够在对一个村落的纠纷进行整体、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将这些纠纷放在整个村落环境中理解,考察这些纠纷的生成及其解决形态,并分析这种形态所反映的实际问题。

我所调查的村落是一个地处湖北省南部的陈姓自然村落,按照社会人类学的匿名惯例,我称它为鄂南陈村。陈村在行政上被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外加一个小姓村落组成五共村一个村民组(生产队),陈村和这三个小姓村落构成了一个熟人社会,而五共村则是一个半熟人社会。现在陈村存在着屋场墩、大池塘、旧祠堂、仙人亭等公共空间,它们对村落起着非同小可的社会控制作用,脸面、现丑、蜚短流长等会在这种空间中起作用。陈村没有一个真正的教徒,但村民普遍持有某些佛教或道教的观念,有一定的祖宗信仰、鬼神观念和“风水”观念。陈村主要种植水稻,小麦、油菜和棉花等也有种植,村庄内没有任何现代化的工业。

五共村与周围其他五个村庄曾经属于一个很小的窑头乡,这六个村庄关系密切,可以近似看成施坚雅所说的“市场体系”。这个市场体系有两个中心,它们通常是村民们小的农产品交换地点,但由于现在交通的畅通以及交通工具的改进和普及化,这两个中心的交换功能已经大大弱化了。在行政建制上,辖有六个村的窑头乡曾一度被一分为二,五共、永胜、窑头三个村被划归向阳湖奶牛场管辖,其他四个村被划归张庙乡管辖。这段时间很短,窑头乡的建制一直维持到1987年。1987年窑头乡被合并到张庙乡,这样陈村距离乡政府的距离就由2公里变成了15公里,这个距离是陈村到市区距离的大约2倍。2001年,整个张庙乡被合并到官桥镇,这样陈村离镇政府的距离略有缩短,变成了12公里,但村民去镇政府必须先到市区。这种不符合“常规”的地理位置分布使得陈村的村民对镇一级的市场和政权的依赖性大大降低,也对政府的施政能力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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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29

朱晓阳:事实与情理:一家国有企业的兼并纠纷案与社会科学观念

按:本文原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2006),原题为“纠纷个案背后的社会科学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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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社会”?

黄宗智先生提出了“悖论社会”的说法。这种说法最近在学界受到了注目[1]。黄认为:当今研究中国时,面临的一个大问题是:如果按照西方社会科学的理论框架去套中国社会的经验,会发现后者与前者间有诸多悖论。黄因此提出要从实践出发来研究中国[2]。我感觉所谓要“从实践出发”是眼目下一句被说滥了的话。它不能提供更具体一点的指引。因此与坚持“从实践出发”者不一样,我认为更要紧是基于对当代知识论成就的把握,发展出有效解释当下经验的方案。这篇文章便是沿这一方向的迈进。

在以下部分,我将从讲述一个有黄宗智式悖论外貌的故事开始,然后用这个故事引出一些有关文化理解和社会科学方法观念的议论。

这是一个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的基层司法案例。

审判:“现代司法理念”与“情理”的纠缠?

我已经在以前写的文章中详述过这个个案[3],在本文中我将只描述与本文的讨论有关的情节。

这是有关一家国有企业改制的故事。企业坐落在北方一个城市,名字姑且称为Z厂[4]。Z厂在1995年被以污染环境和亏损而政策性停产以前一直以生产工业用纸为产品。1998年Z厂被一家“为兼并而拼凑”的公司——F兼并。F公司兼并Z厂一年后由于基本没有兑现其兼并之初的诺言而遭到Z厂人群起反对“欺诈兼并”。2000年6月Z厂人以“护厂救家园运动”为口号,对被兼并的企业进行“收厂收权”行动。在当年8月8日,收厂收权行动遭地方政府派出公安警察制止。Z厂集体行动中的核心人物职工代表大会总代表原Z厂的副总工程师王工在事件发生前一日被刑事拘留,后来又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起诉。地区人民法院先是在2001年2月对他进行了一次庭审,接着便休庭。此后在当年5月23日,王工被以保外就医为理由释放。2003年4月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地区人民检查院撤回起诉。原因是检察院“以该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5]。王工方面对此种结论的回应则是不再反诉起诉方。我们在访问王工时,曾问及是否会要求赔偿。他表示:“我保留这种权利,但不会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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